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KC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12时至2016年7月20日12时止。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员工沈纪良驾驶苏KC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1735弄内,因大暴雨导致车内进水,致车辆损坏。原告员工沈纪良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报案,菊园派出所确认上述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的事宜,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920元(其中评估费2020元、车辆维修费66900元)。被告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报案时间与维修时间均不足以证明涉事车辆车损与2015年8月24日的暴雨有关联。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加,无法确认车损情况。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KC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4,7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12时至2016年7月20日12时。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员工沈纪良驾驶苏KC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1735弄内,因大暴雨导致车内进水,致车辆损坏。原告员工沈纪良遂于2015年9月6日向警方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遂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事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经评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6000元,原告按此评估结论进行了车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66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遭被告拒绝,遂涉诉。另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以及“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又查,据嘉定气象台资料统计:2015年8月23日20时至24日20时嘉定地区普降大暴雨,嘉定站24小时累计雨量为211.4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证明、气象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图像资料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涉事车辆因2015年8月24日暴雨导致的事故,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损失根据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辩称,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已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此发动机损失应予以理赔。对于苏KCXX**小型轿车的车损,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确定物损为66000元,相较于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66900元,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定的车辆直接损失更具有公允性,故本院以此评估结果确定的车损金额为准。对于评估费202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原告负担32.26元,被告负担729.2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