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杨成江,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变,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锋,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虞单路北段**号附**号。被告虞城县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公司经理。
原告杨成江与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虞城县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成江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
审判员杨新建、蔡威、张清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成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变、李扎根,被告李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慧锋,被告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江诉称:2015年7月21日12时,李斌驾驶豫NTX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田界线24KM+2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成海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成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斌、杨成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成海住院35天医治无效死亡。经查豫NTX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成海无妻子、儿女,原告作为杨成海唯一的弟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2、对原告主张亲属杨成海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赔偿要求不同意,其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系唯一的合法继承人。5、因本事故系双方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刘健康的,保险也是他以我公司名义买的,李斌系刘健康的司机。
被告李斌辩称: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我与原告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主张。我是租赁刘健康的车,是车主允许驾驶的合法司机。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李斌驾驶豫NTX2**号小轿车行驶至田界线24KM+250M处时,与杨成海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成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三、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豫NTX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李斌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斌的驾驶资格,李斌系送达公司的驾驶员。
五、豫NTX2**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TX2**号小轿车的登记情况。
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两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杨成海的治疗情况。
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2份;证明杨成海在该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8973.34元。
八、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证明一份,购药票据9张;证明杨成海因治伤购药花费5548.8元。
九、护理人员杨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变的基本情况。
十、虞城县春来实验小学证明2份,杨变的工资单1份;证明杨变的工资收入情况。
十一、虞城县城郊乡杨后堤村委会、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成海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杨成江与杨成海系同胞兄弟,杨成海无配偶、子女。杨变系杨成江的女儿、杨成海的侄女。
十二、杨成海的户口簿一份;证明杨成海的户籍登记情况。
十三、虞城县城郊乡杨后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成江是杨成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十四、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杨成海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其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脑损伤引起的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李斌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斌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不是被允许的驾驶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对证据8有异议,外购药的花费不予认可,外购药证明未加盖公章,属无效证据,不能据此支持外购药费用,另有两张系杨变购药与本案无关,有六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原告据此要求护理人员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在这个治疗期间及病历上均未记载护理人员系杨变,因为死者有其他成年男性亲属,让一小女孩进行护理不符合逻辑;对证据11、12、13、14均有异议,证据11证明显示杨成海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不真实,出院记录上记载有呼吸平稳、生命体征平稳,且建议继续治疗,但患者家属自动放弃治疗,如不放弃治疗杨成海也不必然导致死亡,故受害人死亡与本案事故事实缺乏因果关系,对家属放弃治疗产生的死亡结果应自行负责;证据12火化证记载杨成海死亡时间2015年8月29日,火化时间系9月6日,而在证据14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显示对尸体检验是8月28日,与火化证记载时间矛盾,该尸体检验报告不真实,该检验结论也未就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该报告形成时间系2015年8月29日,原告一直没有提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杨成江系杨成海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这个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户籍管理机关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斌、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系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及证人刘健康出庭作证。证明李斌是合法驾驶人,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系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斌与原告已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李斌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也无异议,但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已赔偿的应在保险内扣除。被告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李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杨成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证明及购药票据九张,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病历资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杨成海病历医嘱显示死者杨成海在住院期间8月3日、8月17日用头胞他啶(复达欣)自备进行了治疗,8月19日用人血白蛋白进行了治疗,但并未显示所用数量。其提交的用药证明未加盖医院印章,仅有医生姓名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提供的九张外购药票据中,其中五张为收据,一张为发药单,形式不合法,三份发票显示付款人为杨变,该组证据中的用药数量、单价等内容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杨成海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系护理人员杨变的身份证、虞城县春来实验小学证明2份。经本院审查,死者杨成海病历中确实显示杨成海病情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春来学校证明仅加盖了虞城县春来实验学校政教处印章,且无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但可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故对证据九、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火化证死亡时间与法医检验时间有矛盾,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因系火化证时间填写有误,真实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该处笔误不影响上述证据对基本事实的证明力,死者杨成海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杨成海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效果不佳,颅内感染一直未得到控制,并且医院也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虽系自动出院,但也实属无奈。其死亡原因在尸检报告中也予以查明,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的感染性休克而死亡,故杨成海虽非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但其死亡确系因交通事故致伤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李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被告李斌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建康,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肇事时被告李斌租赁刘建康的车辆经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1日12时,被告李斌驾驶豫NTX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24KM+250M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杨成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成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其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杨成海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成海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积血,脑疝,前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额部皮肤裂伤,颅内感染。两次住院治疗34天,颅内感染较重,治疗效果不佳,病情有逐步加重趋势,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无奈杨成海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后于2015年8月28日因颅脑损伤引起的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告李斌驾驶的豫NTX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刘建康,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李斌系租赁刘建康的车辆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成江因杨成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李斌已就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另查明:死者杨成海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其胞弟杨成江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成江因杨成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豫NTX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成江因杨成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李斌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杨成江损害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对原告杨成江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李斌应承担的原告杨成江交强险以外的60%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成江,保险限额赔偿后再有不足由于原告杨成江与被告李斌已自行和解,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虞城送达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杨成江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杨成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489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4天为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天数);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88322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杨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4天为2652.18元(28472元/年÷365天/年×34天住院天数)。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成江因杨成海在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81049.5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8300元、护理费26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7945.82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杨成江尚有医疗费40673.24元、死亡赔偿金120376.18元,共计161049.4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江96629.65元。原告杨成江要求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江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96629.65元三、驳回原告杨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成江、被告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告虞城县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其上诉金额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蔡 威
审判员 张清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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