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80号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日立电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罗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标的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2元。因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需整体处置,已进行评估程序,现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晓云
审 判 员 陆 锐
代理
审判员 赵 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