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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170号

项佳辉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佳辉,胡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170号

原告:项佳辉。

委托代理人:李峥卿。

被告:胡斌。

原告项佳辉因与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佳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日、5月15日、6月14日因生活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对于借期、利息、管辖法院均作了详细约定,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钱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月底归还2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616.7元、逾期利息暂计43039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5%的四倍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9月14日为45019.2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被告胡斌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5月15日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6月14日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胡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并均约定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息5%补偿,若涉及诉讼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底归还2000元并自愿将该款项扣作本金,但剩余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被告胡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对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及交付形式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底归还2000元并自愿将该款项扣作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8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应认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5%的四倍分段计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并确认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为45019.2元,此后逾期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项佳辉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019.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以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胡斌负担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胡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