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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财保35号

孙旭与刘云良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旭,刘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财保35号申请人孙旭。被申请人刘云良。

申请人孙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刘云良现在聊城市高唐县力华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鲁Y号轿车。林慧自愿以自己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刘云良所有的鲁Y号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高唐县力华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走该车。

二、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孙旭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