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91号原告马树全,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委托代理人马春燕(马树全女儿),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财经大学经管学院会计系三年级学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六,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
原告马树全诉被告张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2016年2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燕,被告张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树全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我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1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1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并承担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六辩称,原告所讲我向其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马树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树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树全的身份情况;2、2010年11月14日被告张六为原告马树全出具的借款30000元欠条原件一份及被告张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及被告张六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六对1、2号证据均认可,其中对2号证据中的欠条认为系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处其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张六为原告马树全出具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4日,被告张六向原告张树全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此后被告张六陆续将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0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2010年11月14日,被告张六为原告马树全出具借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六向原告马树全借款,原告马树全支付借款后,被告张六偿还利息,并于2010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六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全部返还,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树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