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农。2000年因寻衅滋事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28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潜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潜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养殖户。2008年因犯制造毒品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0018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撤回上诉。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00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维琼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心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