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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28号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徐某甲,无业。被告刘某,职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现感情确已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经济赔偿,其中包括六万六彩礼、二万元被告人奶奶给的婚前征地钱以及被告婚前购买的百事利三轮电动车,以及婚后购买的戒指、手机、家私、电动四轮车价值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钱66000元,没有提供因此对其造成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婚后共同财产电动四轮车一辆,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之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二、被告给原告彩礼钱应如何返还。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女儿在哺乳期内,结合婚生女的成长和生活需求,

本院认为婚生女徐某乙跟随原告徐某甲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根据江苏省人均2014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被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800元,对于彩礼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因彩礼钱造成生活困难及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四轮电动车一辆)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2016年4月份起每年4月5日前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3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原告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元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