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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390号

陆志远与唐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志远,唐朝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390号原告陆志远。委托代理人黄一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朝卫。

原告陆志远诉被告唐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包含前后两笔10万元借款共计20万元债务的借据一张,承诺于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拖欠原告205000元借款(5000元为未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其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向原告返还借款205000元;2.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205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朝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即月息1.5%)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朝卫向原告陆志远返还借款205000元;

二、被告唐朝卫向原告陆志远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付,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唐朝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其剑

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宝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