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人。(系死者刘某某3之母)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人。(系死者刘某某3之妻)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人。(系死者刘某某3长子)原告刘某某1,男,200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人。(系死者刘某某3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富临宝城*号商业楼。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厚某某,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诉称,死者刘某某3于2014年1月1日从被告处购买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保单号:090081433183511),每年保费3000元,该款保险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版,还附加投保人保费豁免意外伤害保险,年保费30元,投保人已缴纳2年保费。被告承诺,投保人如在合同生效后意外身故,则免缴后期保费。2015年2月8日,刘某某3再次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购买福运保险卡,该保险系人身意外伤害险,最高限额50000元。2015年5月26日上午,刘某某3乘坐刘某某4驾驶的三轮车在广灵县聂家沟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3伤重身亡。原告作为刘某某3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履行两款保险义务,赔偿保险金50000元,豁免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后期保费,均遭被告拒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保险金50000元;2、判决被告豁免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后期保费。原告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刘某某3的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3死亡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福运保险卡、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死者刘某某3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广灵县公安局壶泉派出所证明,证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刘某某4、刘某某3、陈某某乘坐农用三轮车去聂家沟送绵羊,在车行驶至聂家沟到探堡村的山路上,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刘某某4当场死亡,刘某某3、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刘某某3死亡的事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4月9日约10点半左右,我听说有个三轮车翻车了,后来我赶到现场,是刘某某3乘坐的三轮车,其经120拉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梁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我村来了一个卖菜的,说村外的大路上有一个三轮车翻车了,后来我赶到了现场看到了刘某某3乘坐的三轮车出了事故,后来刘某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梁某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村里种地,听说有一辆三轮车翻了,后来我到现场看到刘某某3重伤。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接到梁某某电话,说刘某某4出事了,到了现场后,刘某某4已经死亡,其他人已经拉走了。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辩称,刘某某3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证明,不具备理赔条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的申请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4)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而原告无法提供该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金申请条件,故被告不予理赔。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金予以理赔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刘某某4、刘某某3、陈某某乘坐农用三轮车去聂家沟送绵羊,在车行驶至聂家沟到探堡村的山路上,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刘某某4当场死亡,刘某某3、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刘某某3死亡。另查明,死者刘某某3于2014年1月1日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购买了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保险单号为:090081433183511,每期保险费3000元;该款保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每年保险费31.2元;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版,刘某某3已缴纳2年保险费,该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胡某某。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如在合同生效后意外身故,则免缴后期保费。2015年2月8日,刘某某3再次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购买了福运保险卡,该保险保障内容为:用户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3、5、6、7、8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某某3实际致死的原因,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医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刘某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某某3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人刘某某3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以原告没有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被告公司以合同约定“保险金的申请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4)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该约定明显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悖,应认定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故对被告辩称死者刘某某3没有权威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具备理赔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据保险条款,若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导致身故或全残,被告依约定豁免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亲属刘某某3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豁免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后期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保险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豁免死者刘某某3投保的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后期保险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媛媛
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
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