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1509号原告宋某甲,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宋某乙,女,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郑山鸽,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宋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方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交纳7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