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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90号

杨文军与杨天林、杨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文军,杨天林,杨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杨文军,男,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天林,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杨晓龙(又名杨龙),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原告杨文军与被告杨天林、杨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林、杨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杨天林经营的矿山车辆供应润滑油等货物,被告杨天林与被告杨晓龙系叔侄关系,被告杨天林多次指派被告杨晓龙从原告处提货,由被告杨晓龙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杨天林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0元、利息776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天林、杨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龙系被告杨天林的侄子,受被告杨天林雇佣负责“金刚车队”的维修与采购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向被告杨天林经营的“金刚车队”赊售了金额分别为470元、3300元、800元的货物,由被告杨晓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货款支付时间,后由于被告杨天林经营不善,对以上457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清付,引起原告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杨天林系“金刚车队”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杨晓龙受雇于被告杨天林负责“金刚车队”的维修与采购工作,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杨天林支付,被告杨晓龙不承担清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天林支付货款45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货款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天林、杨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天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军货款45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天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静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