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栗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申请司��鉴定,2016年1月1日结束,扣除审限46天。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丁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两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胸部及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双方打架了,轻微伤是我打的,轻伤不是我打的。辩护人栗景伟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对受害人故意伤害至轻伤的证据,系由同一医疗机构在不同时期作出的截然相反的诊断结果,本案中受害人住院次日申请伤情鉴定,鉴定部门检验作出受害人眼部构成轻微伤,而受害人又于事发后的第11天,被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要求补充鉴定,继而作出受害人胸部及腰部损伤构成二级轻伤,然而从鉴定书中,显示2015年8月2日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受害人两侧胸廓对称,所见肋骨骨质结构完整,这与受害人在事发后的第11天的诊断是前后矛盾的,因此,无法证实受害人后期诊断的损伤系丁某某所致。且在时隔25天即2015年8月27日,受害人复查时才呈现有骨痂形成,如果受害人的胸部骨折是丁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当天所致,那么在事发后的第11天,受害人被诊断出骨折时作为旧伤,应该有骨痂形成,但诊断结果无一显示。因此,受害人的伤应为2015年8月13日前后形成,属新伤,该损害结果与丁某某无关,因此,对受害人损伤的结果与丁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请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厮打,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两次骑在李某某身上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两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胸部及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852.03元、误工费8826=2288元、护理费88262=4576元、伙食补助费8880=704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日早上其经过李某某家门口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日早上在我家门口丁某某正与许某某(李某某的丈夫)吵骂,我到场后,丁某某撕住我的头发把我摔到在地,丁某某骑在我身上,用拳头照我右眼部位、左上半身打了一阵子,被群众拉开了。我躺在地上,后来丁某某再次骑在我身上,不知道用啥又往我头部和左上身打了一阵子。派出所的去后,丁某某也躺在地上。我和丁某某都被拉到人民医院了。3、证人许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两次骑在李某某身上打李某某的事实。4、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丁某某打伤李某某的事实。5、证人姚某某(被告人的丈夫)的证言,证明8月2日早上,路过许某某家门口,看见丁某某与李某某在李某某家门口水泥路东边躺着,120车把她俩拉到人民医院。在车上其看见李某某脸上被打的黑青,后来见丁某某肚子上有伤,丁某某说是李某某咬的。5、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骑李某某身上厮打在一起。6、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李某某在同一病房住院期间,李某某没有摔倒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伤害。7、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伤情诊断情况及医学检查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李某某两眼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胸部及腰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情况。10、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1、诊断证明书2份;12、住院证、出院证;13、住院病历1份;14、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含救护车费20元),以上证据11��12、13、14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等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请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事发当天住院,一直治疗至出院,先后经DX、CT、MRI不同医疗设备检查,确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胸部及腰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且同病室病友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没有摔倒或遭受意外伤害,因此,被告人丁某某所辩被害人轻伤不是其打的以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丁某某无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9天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共计14852.03元、误工费2288元、护理费4576元、伙食补助费7040元,以上总计2875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育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