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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4号

甘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肖春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因欲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环氧废水工程,遂于2010年9月份在沾化区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私刻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行政公章各一枚。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甘某利用伪造的行政公章伪造委托书一份,并利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环氧废水工程施工合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甘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因欲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环氧废水工程,遂于2010年9月份在沾化区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私刻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行政公章各一枚。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甘某利用伪造的行政公章伪造委托书一份,并利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环氧废水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2日滨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移送被告人甘某伪造公司印章((2013)滨中商初字第150号)案件线索。2014年10月11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被告人甘某上网追逃。同日,被告人甘某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2014年8月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一份、经济犯罪举报中心案件线索通知单;证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被告人甘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证据移送滨州市公安局。(2)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襄阳铁路公安局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荆州火车站进站口开展查稽工作时,一男子身份信息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侦大队上网在逃人员甘某一致,遂将甘某带回审查。(3)洪湖市公安局提供的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甘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显示2010年9月28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甘某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商务谈判活动,并签署《环氧废水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有“刘鸿亮”的签名,加盖“中国环境科学院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5)2014年9月19日杨某提供的合同编号:scb2010-40环氧废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发包人公章处盖的是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杨某签名,承包人公章处盖的是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甘某签名。(6)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150号(第一次庭审)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王某诉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的开庭情况。(7)2014年8月19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甘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驳回王某的起诉。(8)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一份、技术鉴定委托书一份、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一份;证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环氧废水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滨州市中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9)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甘某私刻其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查询了其公司全部对外承建工程情况,发现其公司未承建过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遂聘请律师参与了案件审理,经鉴定涉案公章为甘某私刻。2.鉴定意见(1)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供的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编号为scb2010-40《环氧废水工程施工合同》末页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内资企业法人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提供的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委托书》上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内资企业法人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甘某伪造了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8日甘某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年产4万吨环氧氯丙烷废水处理工程,其对甘某加盖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不是真的并不清楚。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供述了其伪造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两枚公章用来与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合同的犯罪事实,并称在签完合同后将该其伪造的两枚公章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公司印章两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某没有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廷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