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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12号

武汉九欣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小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九欣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小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12号

原告:武汉九欣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21楼A座。

法定代表人:刘丽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莉莉、闫奕铭,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小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新村24-A152。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8631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3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祥见庭审笔录),被告欠原告货款8631元属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占用原告8631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小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九欣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8631元。

二、被告武汉小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九欣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以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武汉小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世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