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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李永华与被上诉人任广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永华,任广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奇。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华与被上诉人任广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华与上诉人任广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永华与任广齐系邻居关系。李永华家房屋紧邻乡村道路修建。李永华修建房屋时,将原乡村道路由其现盖房屋后移至房屋门前,改移后的乡村道路正好从其旧庄窑洞上方通过,李永华未对其旧庄窑洞做夯实处理。2012年8月份,任广齐为平整土地,将自家自留地土壤出卖给庆城县白马铺乡顾旗村民委员会,顾旗村民委员会雇佣的拉士车经过李永华家门前的乡村道路时,将道路碾压形成凹陷,遇雨积水,李永华家新盖六间安架房因地基下沉,墙面开裂。2013年5月份,李永华提起诉讼,要求任广齐及顾旗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经庆城县白马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永华与顾旗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顾旗村民委员会一次性向李永华给付补偿款26000元,用于修缮房屋。调解协议履行后,李永华遂撤回起诉。2015年4月12日,任广齐再次向他人出卖土壤时,尽管拉土车未对道路形成凹陷,但李永华以拉土车震动造成其家房屋墙面进一步开裂为由,要求白马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该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李永华遂提起诉讼,要求任广齐赔偿其房屋维修费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永华应对其家房屋地基下沉,墙面开裂的原因及损害程度负举证责任。现李永华未能提供其家房屋受损与任广奇出卖土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对房屋损害程度及维修费用未提供科学合理依据,故李永华要求任广奇赔偿其房屋维修费5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广奇辩称,李永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李永华认为任广奇于2015年4月12日向他人出卖土壤,拉土车经过其家门前乡村道路时产生震动,导致其家房屋墙面裂缝进一步扩大,故李永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任广奇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永华负担。

上诉人李永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拉土车辆经过上诉人家门口产生震动,并且没有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是导致上诉人家房屋墙面裂缝不断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广奇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和质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信访处理回复意见、庆城县白马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永华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永华未能提供其家房屋受损与任广奇出卖土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对房屋损害程度及维修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李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上诉人李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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