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辖终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号****房自编*****室。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粮。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富民二初字第25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富川富阳镇富阳装饰材料总汇赊销工程材料,且赊销的工程材料用于富川××自治县华泰大酒店工程,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富川××自治县,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便于在必要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紧急措施,以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地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刘云粮经营的富川富阳镇富阳装饰材料总汇赊销工程材料,将材料用于富川华泰大酒店工程,因此富川××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刘云粮向原审法院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故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献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凯祥
代理
审判员 白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源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