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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09号

贺云顺与方仙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贺云顺,方仙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09号

原告:贺云顺。

委托代理人:徐汉钢、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仙曾。

原告贺云顺为与被告方仙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仙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贺云顺起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合伙创办聚乙烯制袋厂。后该厂因故于2014年底停产。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仙曾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50000元,承诺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并于2015年底前付清,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仙曾于2015年5月8日结欠原告散伙款项350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方仙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方仙曾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合伙经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方仙曾尚欠贺云顺散伙款项人民币3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方仙曾支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仙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云顺款项人民币3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依法减半收取3420元,由被告方仙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胡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