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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96号

刘海波与刘跃、任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海波,刘跃,任善,刘海运,张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刘海波,居民。被告刘跃,居民。被告任善,居民。被告刘海运,居民。被告张秀珍(曾用名张秀花),居民。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刘跃、任善、刘海运、张秀珍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刘跃、任善、刘海运、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波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轿车借给朋友刘海国使用,被告刘跃与刘海国一起去大丰市,当晚被告刘跃无证驾驶我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轿车报废,由于刘跃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与刘海国以及四被告协商,车辆评估价为200000元,刘海国承担20000元,报废车卖出60000元,剩余120000元由刘跃承担,刘跃与其妻任善当场立下借据,由其父母刘海运、张秀珍担保,约定在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后刘海运偿还2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搪塞,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跃、任善偿还100000元,并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海运、张秀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跃、任善、刘海运、张秀珍辩称:2014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与刘海国是合伙人,刘跃是为他俩打工的,刘海国当晚喝酒不能开车,要刘跃开车发生事故,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按照赔偿的原则,刘跃与刘海国、刘海波是雇佣关系,刘海国也没有做到审慎义务,原告轿车损失的50%责任当中刘海国与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波的车辆定损为106000多元,保险公司赔偿了48800元,剩其车损57200元,刘跃应承担一半即28600元,刘跃已赔偿了20000元,我方最多再赔偿8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刘海波将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出借给案外人刘海国去大丰市使用,刘海国与被告刘跃一起去大丰,当晚刘海国饮酒过多,刘海国将轿车交被告刘跃驾驶回射阳县,在回射阳县途中与案外人XX驾驶的后载案外张堂花、张堂兰的苏J×××××号汽车发生碰撞,致XX、张堂花、张堂兰、刘海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此事故刘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观察疏忽,临事措施不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堂花、张堂兰、刘海国无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跃、任善赔偿原告刘海波120000元,并由被告刘跃、任善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刘海运、张秀珍夫妇(是被告刘跃的父母)提供担保,借条的内容为:借到刘海波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在2014年7月5日前无条件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贰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刘海运偿还给原告2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借据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射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财产损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全面履行。被告刘跃、任善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赔偿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刘海运、张秀珍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跃、任善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跃、任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刘海运、张秀珍对被告刘跃、任善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跃、任善、刘海运、张秀珍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一并履行,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审 判 长  龚宏伟

代理

审判员  韦勇民

代理

审判员  杜德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