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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806号

谢安与李竞文、盘雨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安,李竞文,盘雨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谢安。委托代理人林汉华,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竞文。被告盘雨妍。

原告谢安诉被告李竞文、盘雨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华及被告盘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竞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竞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4日、4月10日、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75万元,分别书立了借条确认,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期为9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两被告同时以其坐落在北环××××号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竞文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对上述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盘雨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4日、4月10日、4月24日李竞文书立的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15万元、10万元,证明被告李竞文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3、原告与李竞文、盘雨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竞文的房产证(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抵押证(证号:岑房他证市区字第201426**),证明被告李竞文、盘雨妍用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次抵押);4、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9份及流水清单2份,其中8份收款人户名为李竞文,交易金额为每笔49999元,1份收款人户名为程林燕,交易金额为40万元,证明原告把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盘雨妍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其中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不是李竞文书立的,而且李竞文离开岑溪前在中都郦城得有部分工程款已用来归还原告,所以实际只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为多少,只是每月支付2万元左右的利息,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只是北环大道的房屋,办理的是二次抵押手续,而并不是将被告全部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除此之外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竞文不作答辩,两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盘雨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认为不是李竞文书立的之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李竞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盘雨妍虽然认为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不是李竞文书写,但没有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竞文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向原告谢安借款用作周转资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谢安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岑溪北部湾村镇银行其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李竞文指定的收款人为程林燕、开户行为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67的账户,此外,原告还在同日通过其上述账户转账8笔(每笔49999元)共计399992元至被告李竞文在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03的账户,上述借款共计799992元被告李竞文收到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4月10日、4月24日补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75万元。在上述借款补立借据前,被告李竞文用其装修中都郦城所得的工程款归还了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清偿借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谢安与被告李竞文、盘雨妍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竞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届满,月利率为2%,每月2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市区北环大道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3xxxx)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岑房他证市区字第201426**号,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75万元,抵押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在此之前该房地产已为债权人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办理过抵押登记。因被告无法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法庭上被告盘雨妍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文字不是李竞文书写,但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竞文向原告谢安共计借款799992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流水清单为凭,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原告予以确认,对尚欠部分被告李竞文分别书立了借条三份给原告收执;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盘雨妍虽然认为已归还了部分,只认可其中的50万元,且对15万元的借条有异议,但并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依据,也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李竞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此,在目前证据之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发生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749992元。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竞文与盘雨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盘雨妍并未抗辩为李竞文的个人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李竞文与盘雨妍的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盘雨妍与李竞文直接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以合同形式对原借款的确认,合同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抵押担保的内容,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借款期限内未依约定按月结付利息及期满后不能归还本息,均为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借款本金则应按实际发生额749992元为准,诉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竞文、盘雨妍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但此前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只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竞文、盘雨妍应当归还借款7499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谢安;

二、原告谢安就实现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李竞文名下位于岑溪市北环大道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岑国用(2013)第21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谢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竞文、盘雨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李东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