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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523号

上诉人李蓉与被上诉人王雪萍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蓉,王雪萍,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蓉,女,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萍,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延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缪卫华,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青,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职员。

上诉人李蓉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萍、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许,李蓉到六合区司法局1621办公室找王雪萍,双方随后发生撕打,互有损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李蓉受伤后,于当天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耳感应神经性重听等,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同年9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截止同年9月18日,共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6525.48元,其中琥珀酸亚铁片117.5元,票面载明的“医保统筹支付”计94.26元。自同年9月23日起,李蓉主要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于12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西医)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自同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2日,该院连续34次医嘱建议“全休14天”;截至2015年5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27092.6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花费13259.39元(含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派瑞松)18.26元),票面载明的“医保统筹支付”计12358.37元。以上医疗费中,包含“公务统筹支付”3388.59元,涉及十六笔支出,体现在“个人账户支付”中,在医疗费结算划款时已自动完成报销程序。李蓉另有2014年3月17日和20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合计87.7元,无对应病历印证。2014年6月10日,李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李蓉医疗费43705.83元、交通费6000元;2、赔偿李蓉的误工费62858元、护理费149904元、营养费1735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赔偿被撒坏的衣服及被打坏的眼镜损失2000元;4、承担李蓉继续治疗的费用;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李蓉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是:李蓉系神经症,本案所涉打架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是:李蓉⑴未达到伤残等级;⑵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和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伤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⑶目前状况系神经症,2013年7月2日外伤为诱发因素,考虑外伤参与度为25%,其提交的医药费明细中琥珀酸亚铁片、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派瑞松)二种药物是针对自身疾病外,第一次住院治疗与治疗外伤有关联;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治疗神经症有关联。李蓉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未予准许。另查明,自2013年7月后至今,李蓉的工资中未再包含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于同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为10028元。再查明,李蓉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有:(1)关于打斗前的情节。李蓉于2013年7月2日12时51分-14时3分陈述:王雪萍在网上被人诽谤,怀疑是其发的帖子,李蓉想找王雪萍谈谈,李蓉到王雪萍办公室后把门关上并反锁起来,看王雪萍坐在办公椅上,就向她走过去并说来找你谈谈。王雪萍于同日14时41分-15时45分陈述主要内容有:李蓉没有敲门直接进来,把门关上反锁起来,说来找我算账的,口气非常不好,直接就往我面前冲过来。(2)关于打斗经过。李蓉称:王雪萍右手拿着握力棒一头竖起来,朝我迎面砸过来,我用左手小手臂去挡,她就用握力棒砸在我头部左侧头顶部位,我用右手拽着她头发并用左手拽着她衣领,她把握力棒扔掉用右手拽着我头发并用左手撕着我的衣服,我们俩互相撕扯,在撕扯时她把我按在地上……。王雪萍称:我感觉不对劲,用右手顺手拿起握力棒竖起来想吓吓她,她还是冲到我面前用右手拽着我头发,左手撕着我衣服领子,我顺手把握力棒扔掉,也用左手拽着她头发,并用右手抓着她撕我衣领的左手不让她抓我,我们这样僵持着互相撕扯对方。2013年3月20日,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发文免去王雪萍的公证处主任职务,但该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未做相应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李蓉到王雪萍办公室后关锁房门,不符合正常谈工作的行为情形,因此其是引发事端的原因之一;但是,对于李蓉的突如其来及其反常行为,王雪萍过于快速地反应及其不理智举动,是造成双方打斗的又一原因。鉴于双方相互撕打、互不相让,故负有同等责任(过错),各半分担相应损失费用。李蓉的实际损失有:⑴医疗费包括,①治疗外伤费用为16313.72元,②治疗神经症费用3679.01元[(27092.65元-18.26元-12358.37元)×25%],合计19992.73元;⑵营养费按15元/天计付,为900元;⑶护理费按90元/天计付,为4320元;⑷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⑸误工费,依据合理的误工期限,比照2013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标准测算,为5905.38元(10028元÷180天×106天]。李蓉至今未上班导致的收入减少,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32018.11元。李蓉另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其另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赔礼道歉,因其自身过错程度较大,法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衣物和眼镜损失,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赔偿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医保统筹费用,即医疗费发票上标明的12452.63元,李蓉因自身过错负担的部分,不在法定追偿之列,据此,王雪萍已就医保统筹之外的医疗费损失部分承担了应有的赔偿责任。关于公务统筹支付即二次报销费用,系李蓉基于其特定身份获得的专项补助,是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均与本案侵权性质不同,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王雪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蓉赔偿16009.06元;2、驳回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3、王雪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622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李蓉与王雪萍各半负担868元。宣判后,李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房间内谈心,目的是要消除被上诉人误会,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平均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2、本案纠纷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远超出原审法院认定数额,上诉人实际发生医疗费43705.83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62858元、护理费149904元、营养费17350元和物品损失2000元,上诉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不存在过高情况,以上实际损失总额多达3000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32018元,没有依据;3、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严重与事实不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认定上诉人的损伤后果与外伤参与度为25%于法无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内锁门是要谈心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部分责任;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被打伤与当前病情的参与度为25%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雪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住院治疗天数和误工、护理费的计算天数问题,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的,不存在错误;2、关于交通费用问题,交通费法律只支持公共交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按出租车标准计算,其要求与法律相悖;3、关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3679元,该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鉴定结论的参与度进行确认,并无不当;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误工期限有明确的规定,该期间李蓉领取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部分是其实际损失,李蓉长期不上班,在合理休息期间之外产生的损失,系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上诉人主张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6、关于李蓉主张的衣物损失问题,因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关于司法鉴定报告问题,该鉴定报告系李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鉴定部门依照职责所做的鉴定意见,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调查笔录、74张医疗费发票、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结算统计表、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4)书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李蓉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10月曾向领导举报王雪萍担任公证处主任期间涉嫌贪污公款、欺上瞒下等情形,双方产生误会。2013年7月2日其到王雪萍办公室是向王雪萍汇报工作。但李蓉在一、二审庭审中以及在公安调查时均称,其2013年7月2日到王雪萍办公室是找王雪萍谈心,目的是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首先,李蓉在原审起诉时称其2013年7月2日到王雪萍办公室的目的与庭审中以及公安调查时陈述的到王雪萍办公室目的不一致;其次,王雪萍于2013年3月20日已被免除公证处主任的责任,李蓉与王雪萍不再是直接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李蓉的日常工作无须向王雪萍汇报;再次,李蓉到王雪萍办公室无论是其所称的谈心还是汇报工作,在没有得到王雪萍的许可,李蓉将门反锁,均不符合正常情形,况且因李蓉2012年10月举报王雪萍担任公证处主任期间涉嫌贪污公款、欺上瞒下,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李蓉2013年7月2日到王雪萍办公室并擅自反锁房门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判决李蓉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的焦点2,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审理过程中,应上诉人李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鉴定结果不公正,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鉴定结果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3,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是否合理。1、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扣除医保统筹费用后,以李蓉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依据计算支出费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营养费、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李蓉受伤程度轻微并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确认李蓉护理期间与营养期间为伤后60天,已充分保护了其合法利益,并无不当;3、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李蓉受伤程度轻微并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确认李蓉误工期为伤后90天和受伤治疗期间16天,合计106天,误工损失为该期间内正常上班应取得而未取得的绩效工资5905.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至诉讼期间一直没有上班,其没有上班期间未取得的绩效工资部分均是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用。李蓉主张的交通费用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其居住地点和治疗地点的距离以及就诊次数,参照公共交通费用的标准,酌定交通费用为900元符合事实,李蓉受轻微伤要求按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计算其交通费用,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物品损失。李蓉主张的物品损失王雪萍不予认可,李蓉也未提供其主张损坏物品的实物或其它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代理

审判员  左自才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