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28号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蚌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蚌埠市黑虎山路21号。
负责人:陶良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组织结构代码:70397589-1。
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康庄小区B型-9号,组织结构代码:58012661-0。
负责人:范晓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蚌埠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蚌埠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蚌埠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建工集团蚌埠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89元,减半收取4394.5元,由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蚌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瑞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