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张德生。委托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达。被告陈文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委托代理人施珉珍。
原告张德生与被告李文达、陈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国锋、被告李文达、陈文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生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文达驾驶被告陈文娟所有的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相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372.92元,该损失被告李文达未予赔偿。被告陈文娟为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达、陈文娟予以赔偿。
被告李文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名下,其妻子为该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陈文娟辩称:其为苏E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文达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其他道路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头皮裂伤,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同年10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达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踝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给付了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52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为840元。上述期间,被告李文达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达与被告陈文娟系夫妻关系。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文娟名下,被告陈文娟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6834.92元(提供病历、出院小结和相应票据等,其中无病历记载对应的医疗费为486.76元,另有部分票据反映有医保账户支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8000元(以月收入3000元、误工180天计,提交常熟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日收入145元的证明1份及工资结算表2份);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提交264元的票据);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提交定损报告及修理费票据各1份);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无病历记载的及个人医保账户支出的部分,且医疗费其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对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为存在错误并申请重新进行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就原告之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评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经治疗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320元,合计8275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被告李文达提交法庭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达于2013年9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李文达予以赔偿。被告陈文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834.92元,为此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和相应票据,其中无病历记载对应的医疗费486.76元应予扣除,而个人医保账户支出部分也是原告的损失,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6348.1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只赔偿其中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0天,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报告建议原告伤后共30天予以营养支持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报告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从事建筑业工作,误工费应以原告初次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报告建议原告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给予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定为1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仅提交了264元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64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提交了定损报告和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20元,其中明确的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4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同时认为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该费用也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约定属免除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可纳入诉讼费中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6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为70792.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26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0528.1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0792.16元。被告李文达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可以作为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文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生损失人民币70792.16元(给付方式:给付原告张德生52792.16元、被告李文达1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2164元,由被告李文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浦小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静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