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1003号
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宅方村。
法定代表人:田美林。
被告:永康市喜盈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排塘村。
法定代表人:朱雄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喜盈门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永康市瑀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