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沭阳县万匹乡蔡庄观音庵,因开光问题和尼姑张某发生矛盾并殴打张某。沭阳县公安局万匹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曹某及辅警汤某赶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拒不配合,辱骂并殴打曹某、汤某,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等人陈述、证人冯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沭阳县万匹乡蔡庄观音庵,因开光问题和尼姑张某发生矛盾并殴打张某。沭阳县公安局万匹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曹某及辅警汤某赶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拒不配合,辱骂并殴打曹某、汤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至沭阳县万匹派出所赔礼道歉,并赔偿汤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供认其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曹某、汤某陈述、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录像、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冯某甲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冯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自首、退赔等情节,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