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终3号

孙保刚与李彦彦、李新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彦彦,孙保刚,李新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彦。

委托代理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刚。

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新春,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彦彦因与被上诉人孙保刚,原审被告李新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彦彦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彦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彦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