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

韶关市天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2015民一初10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韶关市天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

原告:韶关市天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黄艳。

委托代理人:李一文、丘志斌,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陆雅茜。

委托代理人:葛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天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艺公司)诉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滚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文,被告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艺公司诉称:经被告告知,原告发现财务人员于2012年8月13日将1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该笔款项是原告的财产,被告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取得上述财产,应当予以退还。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滚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项是原告应返还给我方的广告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双方在原有合作的基础上,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继续为被告发布韶关移动星梦大赛活动广告;合同金额344820元;本合同规定的广告投放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原告的权利和责任包括及时向被告提供广告发布后的凭证;如被告非因原告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逾期五日不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0.5%作为滞纳金;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被告在合同终止日起七日内按实际已播出的广告次数向原告结算广告费;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通知被告,原告应及时向被告退还未投放广告的费用,且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完成广告投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于合同终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2010年5月2日,原告在该《广告发布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此合同作废”。随后,原告将该合同原件寄回被告。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条款除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7月31日外,其他条款均与《合同一》相同。双方均确认因未谈妥,故终止了《合同一》,并以《合同二》为准。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4482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敦促付款函》,敦促原告向被告返还剩余的294820元广告费、违约金68964元及1724.10元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广告合同纠纷之诉,主张因韶关移动星梦大赛于2010年5月中旬取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二》,故原告应返还合同款项;起诉要求原告天艺公司退还拖欠的广告费294820元、违约金68964元、滞纳金344.82元及利息。本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天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向被告滚石公司返还合同项下全部广告费用,且原告已向被告退还共50000元,还应返还294820元。判决:1、原告天艺公司向被告滚石公司返还广告费294820元及利息;2、驳回被告滚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天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分别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账的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本院立案分别为本案、(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案。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根据(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05号及(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是基于合同未履行而向被告退款;因此,该付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不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韶关市天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天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