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96号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李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阴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绪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振武,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铸材)与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铸材委托代理人高帅武及王爱华、被告肥城宇通委托代理人张绪强、韩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铸材诉称,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肥城宇通陆续订购原告阳光铸材V法铸铁涂料等产品,被告收取货物后却未能全部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总计欠款201080.5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达成《协议书》,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6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本金按161080.5元,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诉讼费用23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货款金额为159980.5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还有1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肥城宇通陆续订购原告阳光铸材V法铸铁涂料等产品,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总计欠款201080.5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指肥城宇通)于2015年10月6日支付甲方(指阳光铸材)货款30000元,并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拖欠甲方货款171080.5元。
二、乙方拖欠的剩余货款171080.5元,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30000元,之后每月的20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在支付最后一期货款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的50%计款2325元)。
三、乙方如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清款项,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其他损失。
四、乙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何一项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欠款。乙方除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外,还应就全部欠款(201080.5元)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至。
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在陕县人民法院对乙方的起诉。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时,甲方仍有权在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乙方除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用”。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1264.5元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为159980.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违约损失过高,原告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欠款数额、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59980.5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赔偿基此给原告造成诉讼费23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过高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客观存在,且该违约金约定与原告实际损失相符,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99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损失5325元。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