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园田阁”附近,尾随被害人石某进入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110号(东方花园小区)1栋1单元楼道内,采用捂嘴的方式对石某进行强制猥亵,因石某反抗未得逞而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又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童乐湾幼儿园”附近,尾随被害人曾某进入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266号4栋1单元楼道内,采取捂嘴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抚摸曾某的胸部.后因手部被曾某咬伤而逃离现场。2、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川东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进入岳池县九龙镇龙大街318号1栋1单元的楼道内,采取捂嘴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抚摸刘某胸部长达5分钟。3、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财富中心”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甲进入岳池县九龙镇东园巷57号1栋2单元楼道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抚摸李某甲的胸部和阴部。4、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又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阶梯书屋”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乙进入岳池县九龙镇“文化馆”旁一小巷楼道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对李某乙进行强制猥亵,因李某乙反抗未得逞而逃离现场。5、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城东新区”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进入岳池县九龙镇永安巷3号F栋3单元楼道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抚摸王某的胸部和阴部,后又胁迫王某帮其手淫。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廖杨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又系在校学生,社会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且取得了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杨辩称“被告人杨某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勇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苑 红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