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8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姚菲,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淼。
原告王涛与被告朱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朱淼以装修婚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1%,同年10月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下余欠款本息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25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超出部分放弃主张)。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使用两个月。同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清借款。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所归还的120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涛人民币28000元,支付利息1490元,合计29490元。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凌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