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邱某某,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辰律师,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缺乏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只顾自己在外休闲娱乐,没有尽到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责任。2013年7、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在性格、为人处事方面差距过大,无法沟通。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不断将家中电视、冰箱等财物偷走变卖。以前被告每月给原告1,000元作为家用,2014年1月始被告就不支付任何家庭开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孩子一岁时,原告没有工作离家了,直到女儿三四岁的时候才回来。被告和父母带着孩子共同生活,原告工作不稳定,生活、工作压力很大。2004年,被告得了精神分裂症,住院半年,出院后,亲戚、朋友、原告都对被告不理不睬,单位也不要被告上班,被告去公园玩时,认识了一个女性,关系很好,经常一起吃饭,是一个团长的妻子,较热情,下雨会帮忙接被告的女儿放学,不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刚出院的时候,对家庭是关心照顾的,原告换了工作后,就嫌弃被告,不愿意给被告做饭。被告希望有人陪伴,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愿意每月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名李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病休在家以后,结识一异性朋友,不负担家庭及孩子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经过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又疏于夫妻感情的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