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718号原告陈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运欢,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庆添,男,汉族。
原告陈琴与被告李庆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宇、罗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琴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原告借款133000元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X地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已于签订借条当天将133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律师函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52.4元(逾期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提供的抵押物(X地房产一套)折价或变卖所得之价款;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庆添向原告陈琴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款人李庆添今借到出借人陈琴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叁仟元整(¥13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三月内还清(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不计利息。本人自愿将位于X地房产一套抵押给陈琴,若未能按期还清款项,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庆添。”该《借条》下方为被告李庆添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今收到陈琴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叁仟元整(¥133000元)。收款人:李庆添。”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40)现金取款13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庆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庆添向其借款1330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及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条》、《收条》均获得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李庆添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告李庆添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李庆添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二者折算之后的实际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同时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及20000元违约金,二者折算之后的年利率并未超出24%的法定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大观天下D2栋2单元1903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添偿还原告陈琴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庆添向原告陈琴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9元(原告陈琴已预交),由被告李庆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