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0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全。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峰。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星公司)、杨淑、周永全、胡宗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纸星公司、杨淑、周永全、胡宗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被上诉人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纸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纸星公司向原告购进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集团)生产的涂布白板纸张一批,总金额100万元,原告负责向正大集团购进纸张,原告负责全额支付货款;纸张到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以前,原告按照被告纸星公司要求组织货物发至被告纸星公司指定的仓库,被告纸星公司负责按照表格内容组织验收货物,经验收被告纸星公司对纸张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的,被告纸星公司应当将异议意见直接向正大集团反映、交涉、原告对此予以协助;以原告支付货款之日(含当日)起开始计算,每180日以内(含180日)被告纸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按纸张货款总金额每月加价13000元的标准计算货款数额;该180日届满被告纸星公司没有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时,被告纸星公司付款时间每延长十日按纸张货款总金额另行加价700元的标准计算货款数额,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延长时间不足十天按照十天计算;为保证原告债权能有所保障作为被告纸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纸星公司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作为被告纸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无论本合同抵押是否有效,都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纸星公司与作为被告纸星公司法定代表同意本合同签字既代表被告纸星公司也代表自然人身份的保证人等。被告杨淑作为被告纸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胡宗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分批给被告纸星公司发货共计941472元,被告纸星公司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原告,酿成诉讼。另查明:1、被告杨淑与被告周永全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周永全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因河南纸星公司借财达公司100万元整,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纸星公司资金困难,特制定以下计划:纸星公司于2015年4月份还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份还款30万元、于2015年6月份还款40万元。2、被告周永全对原告提交的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就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上述《还款计划》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周永全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价值941472元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22日为1082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被告纸星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100元计算);被告杨淑作为被告纸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依合同对被告纸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宗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亦应对被告纸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永全称《还款计划》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拒绝对《还款计划》的笔记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还款计划》系被告周永全本人出具,原告所提的鉴定申请亦无需再进行鉴定;被告周永全出具《还款计划》可视为其对愿意偿还被告纸星公司对原告债务的确认,故被告周永全应以保证人身份对被告纸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1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2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被告河南纸星纸板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5100元计算)。
二、被告杨淑、被告周永全、被告胡宗峰对被告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淑、被告周永全、被告胡宗峰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4元,由原告负担324元,四被告负担14000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四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纸星公司、杨淑、周永全、胡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纸星公司应向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91472元。
二、纸星公司不应向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支服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于纸星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是891472元,且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足额交货,纸星公司只应按该货款总金额支付“每月加价”,不应支付“另行加价”。
四、周永全在还款计划中没有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代纸星公司还款,其也根本无权代表纸星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
五、杨淑不应对纸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一、纸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货款,并非891472元。
二、按照合同约定,纸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上诉人的发货时间是按照纸星公司的要求安排的,不存在未按期足额交货的问题。
四、周永全作为杨淑的配偶及纸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偿还纸星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杨淑作为纸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纸星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原件),以证明纸星公司履行了5万元的付款义务。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淑、周永全、胡宗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纸星公司因本案商品购销已支付5万元货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商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每月加价”及“另行加价”,况且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也请求了该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决纸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
上诉人上诉称周永全在还款计划中没有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代纸星公司还款,其也根本无权代表纸星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周永全单方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即自愿加入纸星公司对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中,对此原审法院判决周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淑作为纸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依照商品购销合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纸星公司因本案商品购销已支付5万元货款,故原审法院关于支付货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2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5100元计算);
三、杨淑、周永全、胡宗峰对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淑、周永全、胡宗峰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杨淑、周永全、胡宗峰负担18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4元,由河南金叶财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2元,河南纸星板纸有限公司、杨淑、周永全、胡宗峰负担13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