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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罗壬亮诉被告郭建喜周红生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壬亮,郭建喜,周红生,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罗壬亮,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郭建喜,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未到庭)被告周红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未到庭)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路施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23846-1。法人代表文四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罗壬亮诉被告郭建喜、周红生、博达公路施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喜、周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壬亮诉称:吉安市青原区交通局将青原区至东固公路段工程二期第Ⅲ标段发包给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承建,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被告郭建喜,周红生施工建设。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郭建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该工程的4座桥梁进行劳务施工(包工不包料)。2012年11月中旬,该4座桥梁劳务施工完工。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总计完成劳务款725962.3元,期间,原告向被告郭建喜、周红生借贷602565元(含油款在内),余款123397.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因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桥基部分坍塌,为此吉安市青原区青东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下达通知要求我公司进行了修复。因此,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我公司有权拒付其剩余工程款。2、我公司为修复该工程花费330余万元费用,对此,我公司将保留对原告追偿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郭建喜、周红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青原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青原区至东固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东固至新圩段)对外投标,而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对该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已中标。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就工程量、工程款、工期、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将其中标的公路建设工程内部转发包给其公司项目经理郭建喜承建。在承建中,被告郭建喜聘请原告罗壬亮为其桥梁施工建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罗壬亮组织工人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被告郭建喜在工程施工建设中,聘请被告周红生为该工程管理人员。2012年11月22日,原告罗壬亮与被告郭建喜就其桥梁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施工工程款为725962.3元,被告郭建喜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红生以证明人的身份,再次与原告罗壬亮就具体数额进行核算。原告罗壬亮在施工期间,被告郭建喜预付工程劳务款579880元,油款22685元,合计人民币602565元。尚欠工程施工劳务款123397.3元。还查明,该公路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鉴定合格。2015年7月7日青原区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下达了《关于要求尽快修复江口中桥的通知》,要求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的修复江口中桥进行修复。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建喜催要工程施工劳务款未果,尚欠劳务款123397.3元至今分文未付,诉诸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桥梁施工结算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将中标的青原区至东固公路改建工程二期(东固至新圩段)内部转包给被告郭建喜,被告郭建喜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从合同内容看,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对外都是以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对青东公路工程建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支付尚欠劳务款12339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劳务款支付期限,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建喜是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博达公路施工公司认可与被告郭建喜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郭建喜之间责、权、利关系,被告周红生是被告郭建喜聘请具体施工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喜、周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桥梁坍塌是由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实际上在2013年12月1日几个相关单位对其工程质量已进行了合格验收,而发生桥梁挡土墙倒塌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由于连降暴雨,被洪水冲击所致。公司修复费用30万元,未提供相关,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建喜、周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所欠劳务款123397.3元给原告罗壬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坚

审判员  刘声长

审判员  陈建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