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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273号

王逢磊、孙中銮与刘慎广、刘慎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逢磊,孙中銮,刘慎广,刘慎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王逢磊,系受害人王雅晴之父。原告孙中銮,系受害人王雅晴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慎广,曾用名刘海滨。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慎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逢磊、孙中銮与被告刘慎广、刘慎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逢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刘慎广的委托代理人汤向阳,被告刘慎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慎广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山子镇大单庄村路段时,与原告亲属王雅晴相肇事,造成王雅晴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后王雅晴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慎广与受害人王雅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该事故车辆注册车主为被告刘慎进,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为此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刘慎广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属我方所有,只是在购买车辆时使用了刘慎进的名字,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方承担。另外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另外,事故发生我方为受害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

被告刘慎进辩称,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我名下,但汽车车辆并非属我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慎广,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慎广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程序上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慎广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刘慎进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方向由东向西受害人王雅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王雅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慎广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通行,违反交通标线行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力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受害人王雅晴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违法驾驶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此认定被告刘慎广与受害人王雅晴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伤后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629.62元(由被告刘慎广垫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7天15元/天)。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分别由其父亲王逢磊,母亲孙中銮护理,王逢磊系江苏徐州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8.94元,其护理费为1532.58元(281.94元/天7天),孙中銮系枣庄盛泰嘉恒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5.77元,其护理费为740.39元(105.77元/天7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按10人5天计算误工费农村居民标准为1627.5元(10人5天32.55元),丧葬费为2969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车辆损失费1748元,交通费支出2000元,另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使用所有人为刘慎广,该车辆仅登记在被告刘慎进名下,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慎广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2629.62元,原告支取丧葬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慎广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违反交通标线通行,观察不够,措施不力,受害人王雅晴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台儿庄区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王雅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刘慎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慎广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注册车主被告刘慎进,事故发生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慎广承担。受害人的死亡确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据此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慎广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原告支取丧葬费无异议,对此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返还被告刘慎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逢磊、孙中銮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9690元、死亡赔偿金7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48元,以上共计12174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逢磊、孙中銮死亡赔偿金11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159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39.25元、医疗费15840.7元,以上共计132275.48元。

三、被告刘慎广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逢磊、孙中銮车损评估费14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2629.6元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慎广62489.6元。

四、驳回原告王逢磊、孙中銮对被告刘慎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慎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