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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58号

阎凤琴、林肖明、林秋菊、林晓辉与张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阎凤琴,林肖明,林秋菊,林晓辉,张小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阎凤琴,女,1953年9月2日出生。原告林肖明,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系林怀宝长子。原告林秋菊,女,1980年7月1日出生,系林怀宝长女。原告林晓辉,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系林怀宝次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五,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李晓靖,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凤琴、林肖明、林秋菊、林晓辉诉被告张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凤琴、林肖明、林秋菊、林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告张小五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凤琴、林肖明、林秋菊、林晓辉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四原告亲属林怀宝在为崔合意工作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跟在同为崔合意工作的被告张小五驾驶的三轮汽车后,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义村时,因被告张小五驾驶的车辆左转向西转弯,致使林怀宝车辆坠入道路东侧路沟内,当场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重大影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3527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五辩称,被告张小五的车辆与原告亲属林怀宝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任何碰撞,故被告张小五对原告亲属林怀宝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五的起诉,经审查,四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凤琴、林肖明、林秋菊、林晓辉撤回对被告张小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为3910元,由原告阎凤琴、林肖明、林秋菊、林晓辉承担。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代理

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