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世纪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桂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郝天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高虎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轩东,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世纪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桂梅、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巴市地税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上诉人冯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郝天海,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彤、石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7时40分许,冯桂梅路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北门时,该小区大门因年久铁皮腐蚀被风刮倒,将冯桂梅砸伤。经120急救车送往临河区医院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等,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及购药费用1208.08元、住院费用7714.2元、120急救车费用136元。另查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的物业由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冯桂梅以小区的大门倒落将其砸伤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巴市地税局赔偿其医疗费9058.28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948.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有管理和修缮小区公共设施的责任和义务,该小区大门因年久失修导致铁皮腐蚀,被风吹倒将冯桂梅砸伤,作为负有义务的管理者,没有尽到修缮维护的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归所有业主共同共有,巴市地税局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所有者,冯桂梅要求巴市地税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认为该大门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冯桂梅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世纪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桂梅医疗费9058.28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10948.2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桂梅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地税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世纪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倒塌的大门是消防通道,常年锁着,被上诉人冯桂梅以此大门当做锻炼身体的器具,来回摇晃致大门断裂,被闪倒受伤,并不是门将其砸伤,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安装此大门时,使用的材料和施工工艺都存在质量问题,材料防腐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施工、材料壁厚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基础设计施工不合理,故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冯桂梅的损害不属于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管理的义务范围。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桂梅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冯桂梅和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承担。
被上诉人冯桂梅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认为被上诉人冯桂梅锻炼身体拉拽铁大门导致大门倒下,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庭审中辩称:该小区是地税局职工集资开发,具体的施工建筑完全有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完成,且完工后顺利通过了质检部门的验收,并且使用了十多年了,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即不是管理者,也不是所有者,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承担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名称“巴彦淖尔市世纪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巴彦淖尔市世纪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名称“巴彦淖尔市地税局”应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地方税务局”;事故发生地“临河区地税小区”,应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另查明,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接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的物业,2014年12月28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北大门倒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冯桂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费用共计10948.28元,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冯桂梅、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谁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请求由被上诉人巴市地税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涉案倒塌的大门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苑小区,事故发生时,该小区的物业由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管理,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倒塌的大门已尽到合理的法定维修、养护、管理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桂梅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巴市世纪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世纪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李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东子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