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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712号

王锐与谢春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锐,谢春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712号原告王锐,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号*单元14-3,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73********。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娇,女,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号**幢*单元15,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0********。委托代理人敖良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锐诉被告谢春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蔚滨,被告谢春骄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产生矛盾,2014年初,被告便离开原告,并于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子,单方取名谢佳翰,且不让原告看望。被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渝中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诉讼。但仍不让原告看望儿子。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配合原告探望婚生子谢佳翰。2、判决夫妻共有的股权、款项平均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一半。财产分割具体为:股权(重庆华商智汇传媒有限公司3%股权的一半,即1.5%的股权;重庆玛迪瑞传媒有限公司13%的股权的一半,即6.5%股权;重庆玛特瑞广告公司60%股权的一半,即30%的股权);款项(暂定80万元,以最终核实金额为准);按揭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10-13号房及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9号7幢2单元1层1号房已还房贷本息金额的一半)。3、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车贷款由被告承担50%(截止起诉之日为77372.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春骄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关于财产部分,马特瑞公司和马迪瑞公司股权属于被告婚前财产,重庆华商智汇传媒有限公司3%的股份是被告代马特瑞公司持股的,不是被告的股权。公司经营差且需要还贷款,现在已没有存款。被告位于南岸区的两套房屋均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名下的渝BBR9**福特锐界车、原告名下的按揭房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揭部分、两家由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股权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子,谢佳翰。被告谢春骄曾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6月3日撤回诉讼。现原告王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对此,被告谢春骄同意离婚。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已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渝BBR9**福特锐界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王锐名下,由王锐在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19万元,余下按揭款75000元。但原告称该车每月的按揭款8596.78元,是原告向其姐姐王艳借款归还,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对此,举示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单。被告对此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重庆玛特瑞广告公司60%股权系被告2013年8月26日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转让取得,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为此,原告举示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26)、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3年8月26日)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后双方已解除了转让协议,为此,被告举示了催款函、合同解除协议(2014年8月15日)以及章程修正案(2014年8月15日)。原告称重庆华商智汇传媒有限公司3%股权系被告于2013年7月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为此,举示了重庆华商智汇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首届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3%的股权实为谢春骄代重庆马特瑞广告有限公司持有,为此,举示了重庆冲裁委(2015)渝仲字第5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确认登记在谢春骄名下的华商公司3%的股份属重庆马特瑞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以谢春骄的名义在西南证券公司开户,投资150万元炒股,但2014年9月22日,谢春骄从账户中转出资金1485694.22元,该款项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此,原告举示了西南证券有限公司谢春骄的交易明细。谢春骄对此不予认可,称投入的150万元是从原、被告在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中支付的,每月贷款利息为2.2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银行贷款到期,被告就在冯建国处借款200万元,偿还了民生银行贷款,后被告用股市里取出的款偿还了冯建国95万元的债务,现还欠105万元。为此,被告举示了民生银行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起始日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民生银行扣款回单(2014年9月12日本金归还200万元)、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谢春骄与冯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告要求分割谢春骄持有的重庆玛迪瑞传媒有限公司13%的股权的一半,被告谢春骄对此无异议,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谢春骄转让6.5%的股权给原告。但谢春骄称该13%的股权,其中有30万元股权转让费并未支付给转让人曹筱卫,增资的100万元也是谢春骄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17日,向重庆玛特瑞公司借款50万元和向重庆伏耐特广告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因此,该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举示了借条、银行流水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原告对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谢春骄取得了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南坪镇南湖路29号7幢2单元1-1号房屋产权,无按揭贷款。2010年2月1日,谢春骄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10-13号房屋,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偿还按揭贷款105901.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揭贷款的一半。原告王锐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219号1幢1-6-1号房屋,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偿还按揭贷款41400元。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按揭贷款的一半,但原告称该按揭款是由其母亲代为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公务员,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陈述其任职于芒果广告传媒公司,每月收入15000元。对于婚生子的探望,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两天,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周周末,周六上午10点将小孩送至原告住所,周日下午17时送回。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每月探望两天,但因小孩太小,不同意小孩在原告处过夜,同意当天接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股东出资信息、购车专项合同、重庆冲裁委员会裁决书、借条、银行明细、催款函、合同解除协议、借款合同、庭审笔录、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谢佳翰的抚养问题,现小孩未满两周岁,被告也愿意并有能力抚养小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子谢佳翰。至于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小孩的生活状况,本院确定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探望婚生子谢佳翰的请求,因离婚后,原告仍是婚生子谢佳翰的父亲,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义务协助,现因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未能协商一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同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探望权的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探望儿子谢佳翰两次。对于渝BBR9**福特锐界车一辆,该车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是由原告在使用,故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确定的车辆的现有价值19万元,余下按揭款75000元,故由原告补偿被告57500元,余下的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原告称该车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按揭款系向其姐姐王艳借款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重庆玛特瑞广告公司60%股权,因被告谢春骄并未实际取得,故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重庆华商智汇传媒有限公司3%股权,因涉及到案外人重庆马特瑞广告有限公司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谢春骄持有的重庆玛迪瑞传媒有限公司13%的股权的一半,因该股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该公司股东均同意被告转让一半股权给原告,故原告取得该公司股权6.5%。对于谢春骄所称的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以及增资的借款100万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谢春骄从股票账户中转走的款项,因被告对此进行了说明,并举示了证据证明其用途,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目前存在,故现原告要求分割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10-13号房屋偿还按揭贷款105901.2元,由被告补偿原告52950.6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219号1幢1-6-1号房屋偿还按揭贷款41400元,由原告补偿被告20700元。至于原告称该按揭款是由其母亲代为偿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锐与被告谢春骄离婚。

二、婚生子谢佳翰由被告谢春骄抚养,原告王锐从2016年3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

三、原告王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儿子谢佳翰两次,被告谢春骄应予以协助。

四、渝BBR9**福特锐界车归原告王锐所有,余下的按揭款75000元,由原告王锐负责偿还。原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偿被告谢春骄57500元。

五、被告谢春骄持有的重庆玛迪瑞传媒有限公司13%的股权,由原告王锐分得6.5%,被告谢春骄分得6.5%。

六、原告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偿被告谢春骄房屋按揭款20700元。

七、被告谢春骄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偿原告王锐房屋按揭款52950.6元。

八、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九、驳回原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原告王锐负担3814元,被告谢春骄负担38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春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3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邱 玲

人民陪审员 彭 芳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