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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968号

张更生与范长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更生,范长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张更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长领,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范广振,村民。

原告张更生诉被告范长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范长领的委托代理人范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份,原告因业务需要购买奔驰牌轿车,因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做了几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经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实际购买该车资金及费用等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先后向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保险费、购置附加费及该车分期付款费用。该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购买后登记车主为被告,车号为豫A7PA**,发动机号为80326458.2015年9月份,被告将该车抢走后转买给他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6512.51元及以后分期付款费用1577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车牌号为豫A×××××的奔驰牌轿车,是被告首先将购车首付款及费用交给原告购买的,该车辆根本不是原告的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购车人为范长领。因原告经营车辆出租公司,被告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原告将租赁费每月8300元打到被告分期付款的卡号上,被告分期付的购车款,现因该购车款已全部付清,故被告将该车出卖与原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更生与被告范长领是亲属关系。原告在郑州经营一汽车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12月5日,原告用交通银行卡向郑州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用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更生与郑州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付款确认书,载明:“张更生代被告范长领支付人民币88500元购买车辆”。同日,原告又用徐峰的银行卡支付给郑州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卡支付该车购置附加费34610元、首付保险费13810元。1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支付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保险费9592.51元。以上款项的支付凭证均在原告手中。该车辆的行驶证注明车辆所有人为范长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及收费发票均载明行驶证车主为范长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属分期付款车辆,原告张更生每月将8300元用牡丹灵通卡汇至分期付款的卡上,按时分期付款。现该车款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在后来的交往中产生矛盾,被告将该车辆开走卖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代付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保险单及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更生在郑州经营一汽车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因业务需要购买奔驰牌轿车,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做了几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所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A7PA**.该车辆的购车订金10000元、购车首付款108500元、购车附加费34610元、机动车保险金9592.51元、交强险保险金13810元均是原告通过银行卡及转帐凭证支付的。因被告已将该车辆开走并出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款项共计17651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分期付款费用每月8300元,共19个月,计款15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辩称,该车辆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将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才用银行卡支付的,因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长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更生现金17651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员  李清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