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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申31号

邓敏芬与赫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敏芬,赫章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敏芬,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大寨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章县公安局。地址: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法定代表人韦勇,局长。再审申请人邓敏芬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敏芬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8日,自己向镇长毛朝鹏反映低保和宅基地问题时,先被毛朝鹏辱骂,自己才骂他;赫章县公安局不处罚毛朝鹏,而仅处罚自己不公正。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并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和(2015)黔毕中行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邓敏芬的再审申请事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五)、(六)规定。针对邓敏芬所持该法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的事由,经查,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认定邓敏芬辱骂镇长毛朝鹏的事实,有赫县公野受案字(2013)40号《受案登记表》,当事人毛朝鹏、邓敏芬的询问笔录、证人谢海峰、况艳芬、罗飞、谢爱国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且经过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故原审行政判决维持赫章县公安局对邓敏芬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邓敏芬称系镇长先辱骂自己,自己才骂镇长的主张仅有邓敏芬自己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采信;至于认为自己被羁押,镇长亦应该受到羁押的理由,系公安机关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处罚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该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邓敏芬所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五)、(六)规定的事由。经查,该法第一项“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与该案一二审法院已经立案并作出了行政判决的事实不符,不能支持。该法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的事由,邓敏芬在申请再审中未提出一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及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故其该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邓敏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五)、(六)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敏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仕芬

审 判 员  杨进平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祥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