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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286号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栎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集士港镇山下庄村沿山公路时,与路旁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逃离现场,并让其朋友冯某前来顶包,后被民警识破,被告人梁某被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秦某、曹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扣押、返还清单,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