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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214号

田素红与彭向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素红,彭向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5民初214号原告田素红。被告彭向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素红与被告彭向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素红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素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田素红承担。

审判员  房云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