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08号
原告:严建钦。
委托代理人:徐雳,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阳,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忠新。
被告:杭州桐��畲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乡尧山村。
法定代表人:姚忠新,总经理。
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孙家。
法定代表人:姚忠新,总经理。
原告严建钦诉被告姚忠新、杭州桐庐畲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畲皇公司)、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姚忠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姚忠新支付原告利息、预期还款违约金共计16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被告姚忠新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畲皇公司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百岁坊公司对上述第1-3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钦的委托代理人徐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新、畲皇公司、百岁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忠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月利率3.8%,被告畲皇公司、百岁坊公司及案外人王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等有关事宜。同日,原告即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姚忠新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姚忠新、百岁坊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百岁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有关事宜。2015年5月27日,被告姚忠新向原告出具续借说明一份,其上写明“现姚忠新欠严建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利息结清。续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息为4.8%每月,如到期未归还,则严建钦可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姚忠新还应支付给严建钦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本次借款由担保方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为借款期为这笔借款还清之日,如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由担保方无条件向借款方归还”。因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忠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姚忠新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忠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姚忠新书写的续借说明来看,其已按月利率3.8%的标准结清利息(违约金)至2015年5月14日,故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多收取的款项亦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100000元,由于原告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已达法定标准,故再要求被告姚忠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畲皇公司、百岁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畲皇公司、百岁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借款本金已经本院调整,结合原告的要求,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姚忠新、畲皇公司、百岁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建钦借款948800元。
二、被告姚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建钦利息、违约金77169.07元(以本金9488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桐庐畲皇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忠新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桐庐畲皇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忠新追偿。
四、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忠新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忠新追偿。
五、驳回原告严建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046元,由被告姚忠新负担18780元,由被告杭州桐庐畲皇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8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