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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81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与及国梁、段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及国梁,段洪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负责人:王肇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及国梁,男。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洪祥,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国梁、段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利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冯立波、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及国梁、段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及国梁在一审诉称:2015年9月15日21时30分,段洪祥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由北向西右转时忽视瞭望与辽AXXX**出租车正在等信号灯时发生碰撞导致辽AXXX**车辆左后尾部碰撞到辽AXXX**右后门,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驾驶重型牵引车在市区行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44条,是事故中过错一方,也是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方,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天,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汽车停运损失费共计1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段洪祥在一审辩称:2015年9月15日晚9点左右,我驾驶辽AXXX**在八王寺街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的出租车相撞,经交通队认定我是全部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已经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负全责,投保人段洪祥,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被保险人2400元修车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肇事司机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9时左右,段洪祥驾驶辽AXXX**挂车在八王寺街东西快速干道桥下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的出租车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段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实际所有人,段洪祥系肇事车辆辽AXXX**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肇事车辆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沈阳市巨成汽车服务中心维修4天。原告的辽AXXX**车辆是出租车营运车辆,每日收入270元。原告共计产生停运损失1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警信息、出租汽车行业收入证明、修车明细单、中标凭证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段洪祥是车辆肇事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段洪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原告修车时间为4天,根据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每日收入270元,原告发生的停运损失应为108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国梁停运损失1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洪祥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以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1080元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及国梁、段洪祥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国梁与段洪祥发生交通事故,段洪祥是本案车辆肇事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国梁在一审中主张停运5天,损失1350元。一审法院根据及国梁提供的修车明细,及国梁修车时间为4天,根据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每日收入270元,及国梁发生的停运损失应为108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及国梁的停运损失应为1080元,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及国梁车辆停运损失费108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