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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807号

王义忠与郭保法、郭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义忠,郭保法,郭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王义忠,男,汉族,194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法,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郭永超,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义忠诉被告郭保法、郭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郭永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忠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保法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ZLN0006号灯杆处时(西站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的原告王义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义忠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颞枕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中指皮肤伤;3、矽肺;4、左侧胫腓骨骨折;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控制血压;2、行康复训练;3、1月后复查;4、3月后修补缺损颅骨。出院后又先后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郭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忠无责任。经查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永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保法、郭永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7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354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对于其中的一些费用已经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对于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郭永超辩称,豫A号车办理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郭保法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保法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ZLN0006号灯杆处时(西站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的原告王义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义忠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保法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忠无责任。原告王义忠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热电医院、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并外购药物,因赔偿事宜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①原告王义忠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诊断病情开放性颅脑损伤。2015年3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诊断病情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部去骨瓣术后;②原告王义忠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外购药物费用208345.46元。

原告王义忠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③郭保法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永超,被告郭保法与被告郭永超系父子关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④被告郭保法垫付医疗费用51400元;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忠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元(10000元+1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忠医疗费147245.46元。本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王义忠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411.70元(2015年4月13日14元,2015年9月25日390元+2177.08元+80元+140元+252元,2015年9月26日50.20元+61.42元+67元+80元+1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计420元,以上医疗费用计3831.70元(3411.70元+420元),原告王义忠再次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王义忠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义忠颅脑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根据王义忠的情况,第二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后续对症治疗,由于无法评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王义忠,住院号0002161587,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我科住院期间留有陪护2人。患者王义忠治疗期间陪护两人。2、原告提供王晓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晓韫身份情况,并主张护理费3978元。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亮洁仁和家务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张留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留才、王义忠(王晓韫)父女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一份;护理人员韦爱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韦爱玲与王义忠(王晓韫)父女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亮洁仁和家务服务部定额支票476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3800元。3、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6张,客车车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4、崔彦英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崔彦英无劳动能力,系被扶养人。5、被告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10000元,伤残限额已使用1000元(余109000元未使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使用147245.46元(余352754.54元未使用)。6、被告郭保法与郭永超系父子关系,愿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义忠与被告郭保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郭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义忠无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保法因事故给原告王义忠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义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义忠伤后再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831.7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义忠伤后实际住院共计70天(49天+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王义忠于2015年1月8日伤后至2015年4月9日出院计90天,营养费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可按受伤至出院期间90天及出院后30日共计120天(90天+30天)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2400元(2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王义忠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义忠受伤后至出院前共计90天应按照2人护理予以认定,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原告王义忠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按照1人护理1个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护理费支出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出院前的护理费计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2372.67元(28472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以上共计16413.66元(14040.99元+2372.67元)。原告王义忠系郑州市常住居民,1947年9月10日出生,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6日评为十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2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29269.74元(24391.45元/年12年10%)。原告王义忠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以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王义忠因治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王义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义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983.50元(16413.67元+29269.74元+5000元+3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31.70元(3831.70元+2100元+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义忠各项损失5098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忠各项损失8331.70元;

三、驳回原告王义忠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原告王义忠负担548元,被告郭保法、郭永超负担134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郭保法、郭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沅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