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井龙,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井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井龙2013年8月15日到我公司工作,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故仲裁裁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井龙双倍工资人民币9294.25元,实属错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王井龙到我公司时,说干不了多久,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王井龙本人,不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故仲裁裁决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河劳人仲字(2015)03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井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井龙承担。一审被告王井龙答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一次性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9294.2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井龙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职务为保安员,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4年4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井龙在职期间,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王井龙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井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9494.25元,驳回王井龙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5)03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值班表、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月内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双方最迟于2013年9月14日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井龙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9279.31元(1300元×7个月+1300元÷21.75×3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井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由币9279.31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井龙的其他抗辩。如原告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2013年8月15日到我公司工作,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王井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2014年4月20日王井龙与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8日,王井龙以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王井龙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