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3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37年9月20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61年10月11日,汉族。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66年9月30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2016年2月22日,原告冉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冉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助理
审判员 刘晓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