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4执恢3号

西安骏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安骏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锅炉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骏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南影十路**号。法定代理人谢佐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阎秋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益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号。法定代理人刘伟杰,系该厂厂长。西安骏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陕西省渭南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骏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2732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1411.5元、执行费401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陕西省渭南锅炉厂银行账户的存款,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阎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曹正龙

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

人民陪审员  苏晓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佳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