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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694号

陈顶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顶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694号原告陈顶真。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顶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顶真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蕾、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顶真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5年11月4日,廉开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兖州区汶邹路西北店路口与宋传松驾驶的鲁H×××××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廉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72683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26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接到索赔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顶真系鲁Q×××××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3月28日,银通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0分0秒起至2016年4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廉开军驾驶鲁Q×××××货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汶邹公路西北店路口时,与宋传松驾驶的鲁H×××××重型仓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廉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传松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2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59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5100元,并提供了济宁市兖州区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装卸分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鲁H×××××吊装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鲁Q×××××吊装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鲁Q×××××兖州至临沂吊车费、托车费5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施救明细及清单以证实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原告自行将车辆托运至临沂所产生的费用,在托运过程中没有告知其公司,根据评估报告所显示的车辆受损情况来看,该车辆并不需要托运至临沂,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银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鲁Q×××××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5925元,有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2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7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1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施救明细相佐证,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陈顶真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76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顶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92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顶真评估费1678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顶真施救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顶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6760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陈顶真负担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17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