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齐某某,女,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圣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沉溺于网络。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不能进行正常沟通交流,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不辞而别,2015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双方家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回家,可被告仅仅在家待了十多天,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家长多次劝解,被告仍不回家,也不予原告沟通。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按双方认可部分带走陪嫁物品。被告答辩,一、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实,是由于原告婚后不近人情,对被告家庭人员要求苛刻造成的;
二、同意原告按双方认可部分带走陪嫁物品;
三、被告因结婚支付彩礼款,借款10余万元,给被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物款(见面款3.8万元,认门4000元,结婚时彩礼款6.6万元,原告索要三金价值1.7万元,2015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亲朋说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撤诉,以上共计12.9万元)的50%,计6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2014年10月原被告准备结婚前,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从我处借款3万元当时王某乙讲给孩子结婚办事用,该借款到现在没有还;
二、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我与王某某的父亲关系不错,2014年12月30日王某某结婚前,王某某的父亲从我处借款2万元,讲给孩子结婚用,该借款到现在没有还;
三、证人华某某出庭作证,与王某某的父亲是同学,2014年5月从我处借款2万元,讲给孩子订婚用,该款到现在没有还;
四、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我与被告是庄乡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从我处借款1万元,到现在没有还,当时王某乙讲给孩子娶媳妇用;
五、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我与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是朋友,2014年12月王某乙从我处借款2万元,讲孩子结婚用,该款到现在没有还。以上五证人被告拟证明,因被告王某某结婚由被告的父亲借债,至今没有还,家庭负债过多,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
六、平原县王庙镇王庙社区后王明居民小组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王某乙因2014年给儿子办婚事,借款十几万,现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拟证明被告因结婚造成了家庭困难,负有外债。原告质证意见:五证人均是被告父亲的亲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钱的用途均是听被告的父亲的单方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采信,另外五证人与被告父亲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六有异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证明必须附有负责人的签章,且作为单位不可能感知被告父亲借款的事实,该证明不是客观和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家庭困难应以是否有低保来确认,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依法审理。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关于婚前彩礼款,被告称原告共接收现金10.8万元(见面3.8万元,认门4000元,结婚前6.6万元),“三金”折价1.7万元,原告只认可接收现金3.1万元(认门1000元,结婚前3万元)及“三金”,其余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双方认可在被告处有梳妆台一个,大小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毛毯两条,衣柜两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按双方认可的带走陪嫁物品,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主张的按当地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理应返还部分彩礼款,本案以返还50%彩礼款为宜;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只认可接收了被告3.1万元彩礼款,对其余彩礼款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接收了被告彩礼款10.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彩礼款数额应按3.1万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有关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
二、原告陪嫁物品梳妆台一个,大小沙发各一个,茶几一个,衣柜两个,毛毯两条由原告带走;
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款3.1万元×50%=1.5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利 来源:百度搜索“”